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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廖啓舜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63萬2,969元為本件債務總額,然此金額僅計算銀行借款部分,而漏未計算抗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保單借款之112萬3,000元債務,則原裁定就本件債務總額之計算,顯有違誤。㈡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2萬6,613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2萬4,353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現年67歲,已逾勞基法所定法定退休年紀,其身體狀況隨年紀下降,未來可持續工作、維持穩定收入之時間難以預測,而上開清償方案長達12年共144期,抗告人仍需清償至80歲始可履行完畢,參酌我國男性餘命約76歲,實難期待抗告人有履行上開清償方案之可能,遑論上開清償方案僅計算銀行債務,並未納入保單借款,足徵原審認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並非可採。㈢抗告人之債務多為高利率之借款,於利息滾動效應下,實質債務總額持續上升,而依抗告人陳報之最新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一覽表所示,可知抗告人積欠9銀行債務共計284萬8,766元及積欠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20萬8,364元,總債務金額為405萬7,130元,就每年增加之利息,每月即需負擔超過2.5萬元,倘不准更生,抗告人即使將每月收支餘額2.6萬元全數用以還款,實際上僅生清償利息之效果,抗告人豈有可能於4年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㈣抗告人任職之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自114年10月起實施減班休息,薪資減少為4萬5,000元,倘若明年公司經營狀況未見改善,可能需直接停業或裁員,而抗告人已67歲,為公司首要裁員對象,屆時不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家中經濟狀況亦可能陷入困境而成為「脆弱家庭」,因此抗告人確有利用消債條例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㈣為此,依法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2日向原審聲請前置調解,經原審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茲調查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於原審時具狀陳稱其於113年7月1日起在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特助,每月薪資6萬2,500元,並在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及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兼職,擔任專案評審委員,兼職收入每月約1萬元,另每月亦領有國保老人年金242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見原審卷第96頁)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之114年9月24日另具狀改稱:其所任公司因受美國關稅影響,實施減班休息,其每月薪資減少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郵局存褶明細、網銀進帳預告通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7、123至127、159至165頁及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查,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在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總額為80萬5,466元,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萬7,122元【計算式:80萬5,466元÷12月=6萬7,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前開郵局存褶明細、網銀進帳預告通知等資料,確實可見抗告人每月可領有其所陳報之國保老人年金242元、老人補助4,164元及兼職收入1萬元。準此,本院即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收入資料,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8萬1,528元【計算式:

6萬7,122元+242元+4,164元+1萬元=8萬1,528元】,並以之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抗告人嗣雖具狀主張:其任職公司因實施減班休息,自114年10月起每月薪資減少為4萬5,000元云云,然據抗告人提出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所載:「……茲因受美國關稅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即抗告人)同意在甲方(即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並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一、實施期間及方式:⒈乙方自202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實施期間至多3個月),配合甲方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抗告人所任職公司之減少工時及工資政策,僅是3個月之短暫性之公司政策決定,且於114年12月31日後,抗告人之薪資應已回復常態,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判斷。

㈡抗告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之聲請人與長子、配偶生活必要費用一覽表(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所示,可知抗告人主張其與其配偶、長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7萬1,958元,而經扣除其列表項目編號11、13等非屬抗告人之個人生活費用支出項目,及編號12項膳養費3萬元中屬於抗告人長子及配偶膳食費2萬元部分、編號10項勞健保費1,896元中屬於抗告人配偶勞健保費948元部分後,所餘4萬9,526元【計算式:7萬1,958元-配偶勞健保費948元-長子國民年金889元-配偶及長子醫療費595元-配偶及長子膳食費2萬元=4萬9,526元】應為抗告人所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抗告人所主張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4萬9,526元,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抗告人之扶養費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其長子患有嚴重精神疾病,自幼由配偶照顧,現

雖已成年,但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謀生能力仍需由其扶養,又其配偶因需照顧長子而無法外出工作,且無財產得以支應自身生活開銷,另其母親現年90歲,亦均由其扶養乙情等情,經觀諸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所示,可知抗告人之配偶林君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6歲;其母廖林美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90歲;其子廖祈禎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3歲,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配偶及母親均屆退休之齡,復參以該2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79、181、189至195頁)所示,渠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資料且無工作薪資收入,足認渠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至抗告人之子廖祈禎雖已成年,然其為身障人士,且參諸抗告人所提廖祈禎之郵局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9至170、177、185至187頁),可知廖祈禎名下除有1輛2007出廠殘值不高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廖祈禎於111、112年之年所得僅各為3萬7,615元、4萬0,806元,以此金額換算廖祈禎於111、112年之月薪分別為3,135元【計算式:3萬7,615元÷12月=3,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01元【計算式:4萬0,806元÷12月=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領有身障津貼4,049元,廖祈禎於111及11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僅有7,184元、7,450元,遠低於111、112年度新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800元、1萬6,000元,顯難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是認廖祈禎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⑵再抗告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雖陳報其扶養配偶林君鎂

、其子廖祈禎及其母廖林美伶各支出扶養費1萬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就其母扶養費為1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云云,惟衡諸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上開受扶養人廖祈禎、林君鎂、廖林美伶每月各領有身障津貼4,049元、老人補助4,164元、敬老津貼4,049元,並有廖祈禎之郵局存褶明細、林君鎂之郵局存褶明細、廖林美伶之臺灣銀行存褶明細(見原審卷第169至170、167至168、171至173頁)在卷可稽。另廖祈禎之扶養義務人扣除其母親需受人扶養外,其扶養義務人僅有抗告人;林君鎂之扶養義務人扣除其子廖祈禎亦受人扶養外,有其配偶即抗告人與其女廖宥甯等2人;廖林美伶之扶養義務人則有其子女廖建發、廖一麟、廖乙錚及抗告人共4人等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負擔之上開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80元計算,並扣除上開受扶養人所領之津貼補助,再與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始屬合理。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每月負擔廖祈禎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5,631元【計算式:1萬9,680元-4,049元=1萬5,631元】;林君鎂之扶養費用應為7,758元【計算式:(1萬9,680元-4,164元)÷2人=7,758元】;廖林美伶之扶養費應為3,908元【計算式:(1萬9,680元-4,049元)÷4人=3,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2萬7,297元。逾此範圍部分予以剔除。

㈢承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萬1,52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2萬7,297元後,尚有餘額3萬4,551元【8萬1,528元-1萬9,680元-2萬7,297元=3萬4,551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原審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每月1期、分144期、利率5%、期付2萬4,353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83、97頁),是本院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之經濟狀態實具清償能力,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上開清償方案履行時間長達12年,抗告人

仍需清償至80歲始可履行完畢,參酌我國男性餘命約76歲,實難期待抗告人有履行上開清償方案之可能云云。惟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本院既於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清償能力後,認其尚有餘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如前述,即難謂其目前有何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關於抗告人將來所得之可能變動,依前開說明,非其目前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之考量範圍,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委無可採。此外,抗告人雖另主張原審於計算其債務總額時,漏未將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予以計入,亦有違誤云云,然依抗告人於114年7月9日具狀提出之保單借款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示,可知其保單帳戶之價值為124萬7,505元已逾其保單借款本息120萬8,364元,則抗告人之保單借款既以其保單價值為擔保,且其保單價值已逾所積欠之保單借款,而抗告人將保單結清處理後,不僅無此債務外,亦無需按月繳付保費及保單借款之利息以維持其保單價值,對其債權人保障亦較為公平,原審未將此保單借款之債務予以採計,並不影響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