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王玉珊
指定送達地址:住○○市○○區○○○路○段00號25樓之1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此係因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收入雖較高,同時卻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其個人與女兒之保費每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3,463元,再加計抗告人配偶自身之生活必要費用,實為一筆不小的開銷,方才會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且抗告人於聲請之陳報狀及原審所定調查期日中亦一再主張,若鈞院認為扶養費過高,願改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並與抗告人配偶各負擔1/2,就抗告人母親偶爾資助或借款部分,亦已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女兒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供法院確認,抗告人並無隱瞞之情,原裁定徒憑臆測,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銀行
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又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3,064,900元(計算式:823,204元+2,002,348元+239,348元=3,064,900元),未逾1,200萬元,亦據抗告人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權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為證據。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8月迄今皆於晨泊早午餐擔任麵包櫃位人員,每月月薪3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更生卷第185頁),惟依抗告人自陳其個人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於111年5月至113年9月之個人費用支出共為559,200元(即18,960元×8個月+19,200元×12個月+19,680元×9個月),及其實際支出之女兒扶養費共596,281元(即補習費226,650元+13,230元+143,679元+學費8,562元+膳食費6,040元×29個月+雜費1,000元×29個月),合計1,155,481元,抗告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9月間之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39,844元(即1,155,484元÷29個月),顯然高於抗告人所主張每月3萬元之收入,且其差額近1萬元,於此29個月之期間更高達285,476元(即9,844元×29個月),抗告人竟能支應無虞,實非無疑;抗告人雖另稱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若有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與女兒之扶養費時,抗告人母親偶爾會資助或借款予抗告人云云,惟依其所提抗告人女兒郵局帳戶存摺之轉帳紀錄,抗告人母親僅曾於111年5月3日轉帳10,000元、同年9月26日轉帳5,000元及112年4月20日轉帳5,000元,共20,000元至該帳戶(見更生卷第255、257、261頁),並不足以補足前開高達285,476元之開銷缺口,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如何平衡長期之入不敷出,自難認抗告人已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此究非如抗告人稱願將女兒之扶養費改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得釋疑。抗告人明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僅有其所自陳之薪資收入3萬元。
㈢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為20,2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⒉抗告人就女兒之扶養費,稱改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扶養費,並由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之1,故本院認抗告人女兒之扶養費應以20,280元為適當,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是抗告人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認定為10,140元。
㈣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依抗告人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本金175,368元,分120期,0%利率,按月償付1,461元,抗告人另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則共2,241,696元,依抗告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聲請人至少須按月償還11,839元(即1,461元+10,378元【即2,241,696元÷18年÷12個月】);然抗告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已如前述,衡酌抗告人既然可在其自陳每月均入不敷出近1萬元之狀態下長期因應無虞,堪認抗告人應有能力按月償付11,839元甚明,本院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抗告人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