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趙若嵐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免責,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即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僅在認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事由時,才可為撤銷免責之裁定,且即使債務人有上開可撤銷免責之事由,如認債務人所涉情節輕微,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維持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縱債務人於本次程序有陳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惟保險契約解約金未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分配,亦未填於前置調解狀財產目錄中載明。另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證4提及需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實為債務人配偶所有,依夫妻間同居共財經濟法則下,債務人是否真需要向他人承租房屋,原裁定未盡相當之方法探查,而逕裁定駁回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撤銷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53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經本院依法裁定自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因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嗣債權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撤銷免責,未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之1年期間,經本院114年5月19日以11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債權人不服,於114年5月26日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未載明於前置調
解聲請狀財產目錄,及相對人之配偶有房產,應無向他人承租房屋而支出房租3,000元必要,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使其債權權益受損部分。然查債務人於111年8月11日之前置調解聲請狀,即已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價值準備金一欄表等件(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卷第32至35頁,下稱司消債調卷),衡情相對人並無故為隱匿上開資訊之情事。另依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23頁),債務人確有承租房屋之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配偶有房產,而臆測相對人無租屋之必要,尚難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可撤銷免責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免責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