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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蔡馥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抗告人113年10月換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164元,並領有租屋補貼8,000元。然抗告人除個人生活費用外,每月還需勉強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雖稱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需支出共10,300元扶養費用,然此扶養費用金額實難維持未成年子女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故當以20,280元(計算式:

20,280×2÷2=20,280)計算,始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的最基本生活條件,則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0,560元後,僅餘額2,604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資產後,尚有2,040,67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需將近66年,足認抗告人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及抗告人皆於調解程序期日前向本院具狀表示,國泰世華商銀提出年利率3%,每月清償11,511元之調解方案,評估抗告人之收支情形,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調解方案,而皆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本件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7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陳稱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等語,卷內亦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相關證明。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陳報其自113年10月起,每月收入約為35,164元之情(

見原審卷第415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自應以抗告人現每月薪資35,164元為其收入認定。又抗告人陳報曾領取新北市社會局社會補助每月2,000元,然現已未領取,目前每月僅有租屋補助8,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18797號函、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35、171、173、177至1

84、231至233頁),足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3,164元(計算式:35,164元+8,000元=43,164元),故本院即以43,164元列計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未逾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21,300元,應可採認。又抗告人主張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抗告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100年5月、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現年分別為15歲、13歲,本院審諸2名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皆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5年最低生活費17,750元的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7,750元×1.2×80%=17,040元),再扣除與抗告人配偶分攤之數額後,應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40元(計算式:17,040×2÷2=17,040元),是其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0,280元,已逾合理範圍,故逾17,040元部分,應予剔除。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7,320元(計算式:20,280元+17,040元=37,320元)。

㈣綜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37,320元後,每月所餘僅為5,844元(計算式:43,164元-37,320元=5,844元),顯不足清償國泰世華所提出之年利率3%,共分120期,每期清償11,511元之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69頁),遑論抗告人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經列入前置調解之債權範圍內。再斟酌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及機車各一輛(抗告人陳報值各約2萬元、15,000元),有少許存款及保險,堪認抗告人之收入、資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月營業額高於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上午9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