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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林杰漢(原名:林忠輝、林恩輝)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拆除業,自民國113年起就聽聞拆除業將因政策受到影響,抗告人從113年11月開始就沒什麼工作可接,也沒有點工或領時工可以做,114年2月開工至5月中沒上什麼班,只接到一場新臺幣(下同)19萬元的場,扣掉付出的工錢和工地垃圾清除費用,抗告人僅實拿6千多元。現抗告人工作一天休息兩天,只能靠打臨工支撐生活開銷,有做才有收入,抗告人四處詢問同行有無工作可做,大家都沒工作。又抗告人工作須仰賴勞力付出,惟抗告人近兩年之身體狀況很差,有心臟衰竭、偏頭痛及痛風等症狀,復於111年間工作時不慎跌倒兩次傷到髖關節,112年1月至4月在家休養、112年9月間開刀換掉右腳髖關節上下骨頭,且抗告人為了改善生活,聽信詐騙集團話術故遭投資詐騙,抗告人確實陷入生活困難,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19日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61頁)。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擔任劦洤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據

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見更生卷第65至93頁、第191至193頁),劦洤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至113年度8月之營業額為5,665,289元(計算式:800,000元+1,072,381元+772,381元+200,000元+329,427元+442,000元+140,000元+590,000元+140,000元+525,000元+278,000元+376,100元=5,665,289元),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約為166,626元(計算式:5,665,289元÷實際營業月數34個月=166,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劦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2,840元、153,000元)、97年出廠之汽車1輛、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35至237頁、第103至112頁、第63頁)。又抗告人主張劦洤工程有限公司係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兄一起創立,工程部分主要以抗告人胞兄承接為主,抗告人為輔助,惟其等因工作觀念不同,現在各做各的。抗告人長期於恆沛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恆沛裝潢公司)擔任臨時工,113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8,000元、42,000元、44,000元、36,000元、36,0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恆沛裝潢公司用印之在職薪資證明、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27至131頁、第113至114頁),依上開薪資數額核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200元(計算式:【38,000元+42,000元+44,000元+36,000元+36,000元】÷5=39,2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9,000元至10,000元、機車400元、汽車500元至1,000元、醫療600元至1,500元、租金10,000元、勞保或國民年金1,245元、健保費1,755元、水費197元、電費3,129元、電話費887元、網路及第四台2,397元、瓦斯費720元、燃料費397元、牌照費1,003元,顯已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據抗告人提出部分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部分費用,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18,920元,又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對其債務數額為317,578元,其他債權人部分暫以抗告人陳報之數額719,942元(見更生卷第461頁),債務總額共計1,037,520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後剩餘861,680元(計算式:1,037,520元-22,840元-153,000元=861,680元),若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於4年內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61,680元÷18,920元÷12月≒3.8年),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職業生涯,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