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再抗告人 林杰漢(原名:林忠輝、林恩輝)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清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提出再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除前2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具狀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另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就本院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為之,是再抗告人應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