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王俊傑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俊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始終本於清理債務之誠意,配合法院提出關係文件,並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尚無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或未據實陳述或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抗告人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曾向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3,352,438元(計算式:2,431,140元+175,592元+187,381元+558,325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3頁、第181頁、第193頁、第185頁),是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抗告人名下除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股(換算價額約5,819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之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第205頁至第249頁、第25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
㈣收入:
抗告人於114年2月起任職余隆昌行擔任清潔員,114年2月至114年12月薪資所得共37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及114年度稅務所得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1頁、第295頁),平均月薪33,818元(計算式:372,000元÷11,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抗告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3,818元。㈤必要支出、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之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母親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21頁、第83頁戶籍資料),審之抗告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4年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則依抗告人母親之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受扶養權利人,而抗告人母親現況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以及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與老人健保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並按抗告人母親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共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親等關聯資料)計算,則抗告人現況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4,157元【計算式:(21,300元-8,329元-6,000元×1/12)÷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主張,尚非可採。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8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4,157元,餘額8,361元(計算式:33,818元-21,300元-4,157元),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3,352,438元相較,約需33年多(計算式:3,352,438元÷8,361元÷12)方可清償完畢,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債務人既於法院命補正期限內遵期提出事項之報告,縱有虛偽陳述情事,亦因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法條文義不符,欠缺明文駁回依據而不得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更生前2年與聲請更生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名下各金融帳戶、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關係文件(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525頁),並於原審114年6月19日到場時,對於原審所詢或命報告之事項,逐一詳實報告或補充陳述(見原審卷第537頁至第540頁調查筆錄),足認抗告人於原審已本於清理債務之誠意,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無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拒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或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又原審未曾定期命抗告人提出退休計畫,即無從以該退休計畫之未提出,率謂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甚或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準此,本件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而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業如前述,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