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林淑茹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蓋其獎金並非每月發放,因此每月收入多有浮動,原審就抗告人每月薪資顯有誤會。又抗告人配偶民國113年所得實為35萬4,336元,平均每月收入亦約為3萬元,目前負債總額約為71萬元,每月約須償還2萬多元債務,償還後僅餘幾千元,實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審僅以抗告人配偶113年所得而認其得以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3年10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8,928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表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且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則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抗告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合計為231萬5,564元(含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萬6,88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萬5,02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4萬550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萬9,760元、渣打銀行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99萬3,343元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萬元),此有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之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5、63至73、83至99及113頁)。另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雖陳報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11萬5,132元,惟查抗告人之富邦保單之解約金金額扣除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尚有餘1萬1,610元,此有債權人富邦人壽陳報狀及抗告人提出之富邦人壽解約金資料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及原審卷第119頁)。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萬8,558元、59萬4,654元及55萬4,735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5頁及原審卷第327頁)。次查抗告人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單(見原審卷第75頁),其112年度列載每月薪資合計為45萬1,425元,與112年度申報所得59萬4,654元顯不相當,兩者相差14萬3,229元,故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3萬7,874元,尚難採信。且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收入亦應加計獎金部分,並衡量抗告人仍持續在同一診所任職,薪資結構不致變化過大,因此抗告人之收入以前一年度平均計算即每月約4萬6,228元,應屬合理。
⒊又抗告人陳報其財產除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
保單1筆(解約金金額為1萬1,610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富邦人壽解約金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48頁,原審卷第101至105、111至119頁)。然查抗告人尚有於板橋三民路郵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遠東銀行信義分行及台北城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此有抗告人前開金融機構開戶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至248、250至252頁)。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未完整陳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究為如何,顯有疑義。
⒋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280元,經核與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0元相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依前開金額之6成數即1萬2,168元計,並因配偶負有債務,現由抗告人獨自負擔等語。查該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000年0月生),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應堪採信。次查抗告人之配偶黃勝蔚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萬7,507元、39萬66元及40萬5,500元,負有債務約68萬7,793元,有黃勝蔚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至325頁)。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比例,除有特殊事由外(如:一方在監執行、經法院裁判等),原則上為平均分擔。衡酌抗告人收入雖較黃勝蔚高,然其負債亦較其黃勝蔚多,雙方間並無特殊事由存在,因此有關扶養費部分,應由雙方平均分擔較為公平,即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6,084元(計算式:1萬2,168元÷2人=6,084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⒌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6,228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及扶養費6,084元後,尚餘1萬9,864元。雖抗告人尚有數金融機構帳戶未陳報,然以目前債務金額為231萬5,564元,扣除財產價值,再以前開餘額還款,僅需約9.7年(計算式:【231萬5,564元-1萬1,610元】÷1萬9,864元÷12月≒9.7年)即可還清前開債務。且考量抗告人目前僅約41歲(73年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撙節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如抗告人對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商業保單,即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