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陳曉慧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消債更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7,0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26,799元,顯足以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月付7,122元之還款方案,償還後仍有餘額1萬9,677元,用於清償抗告人積欠之對非金融機構之111,759元之無擔保債務,難謂不能清償等語駁回更生聲請。惟抗告人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且聲請人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致其工作能力與每月收入不固定,抗告人自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為20,465元,加計租屋補助後為24,40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4,126元,用以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需約19年逾方能清償,已逾更生方案以6年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是原裁定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13年9月24日陳報其向聲請人代理人提出分120期、月付7,122元、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並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81,593元,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抗告人無法接受上開協商還款方案,中信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3頁、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未陳報債權,依抗告人所主張暫以中信銀行之年息10%利率計算自98年6月1日起迄今之債權數為182,458元。是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64,051元,而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87年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聲請前二年(111年8月至113年7月)之總收入為584,332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4,347元,自聲請更生後,即113年8月至117年8之之總收入為266,04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0,465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400元,故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24,406元云云,固提出業務津貼表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更生卷第45至63頁、本院卷第21至47頁、第99至105頁),惟抗告人前開計算僅係以上開業務津貼表上「本月實領」金額及存摺存款對帳單上「薪資轉帳」金額為據,然另觀以抗告人前開各月之業務津貼表下方「本年度所得」之記載,可知抗告人實際截至111年11月之本年度所得為314,829元(抗告人未提111年12月業務津貼表),截至112年12月之本年度所得為392,338元,截至113年7月之本年度所得為338,039元,則依此計算,抗告人111年1月至11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1至7月之所得應為1,045,206元(即314,829元+392,338元+338,039元),平均每月應為34,840元(即1,045,206元÷30月=34,8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與抗告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所記載各年度所得為353,445元、405,925元相近,復參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所提113年12月至114年8月業務報酬表之記載,截至113年12月之本年度所得為640,819元,截至114年8月之本年度所得為477,135元,依此計算抗告人113年1月至114年8月之平均月薪,應為55,898元(640,819元+477,135元=1,117,954元,1,117,954元÷20月=55,898元),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至114年8月之平均月薪應為45,369元(【34,840元+55,898元】÷2=45,369元),此亦與抗告人114年間業務報酬表所載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相近;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9,369元(45,369元+4,000元=49,369元),並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願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20,280元計算,而抗告人深知所欠債務非屬輕微,理當撙節而出,就原聲明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不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㈢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餘額為29,
089元(49,369元-20,280元=29,089元),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120期、月付7,122元、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再以每月還款後之餘額21,967元(29,089元-7,122元=21,967)清償匯誠資產之182,458元,則約需8.3月之期間(182,458÷21,967元=8.3),參酌抗告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0年,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