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陳曉慧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代理人許瓊之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王婉如
法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