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莊宸銘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父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於民國96年領取單筆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6,265元,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抗告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認抗告人雙親不符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惟查,抗告人父親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已全數用罄;抗告人母親所領取之勞保年金亦需補貼抗告人父親之生活費用。再者,抗告人父親名下不動產為共有,公告現值187萬8,212元按持分1/4計算,僅46萬9,553元,難認抗告人雙親得不受抗告人扶養。原裁定稱抗告人每月餘額2萬2,557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惟查,原裁定係基於抗告人現從事外送業114年1月至6月之平均額,然抗告人現從事之工作不穩定,難僅憑6個月平均薪資6萬1,337元認定。再者,原裁定稱抗告人與中信銀行曾有協商月付1萬8,500元。惟查,抗告人尚有三間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需償還4萬1,000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利率6%,每期還款1萬8,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程序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對中信銀行負擔之債務額為136萬5,107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分別為15萬元、2萬9,835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67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2767號本票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5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4萬4,942元(計算式:中信銀行1,365,107元+和潤150,000元+裕富29,835元=1,544,942元)。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負有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合迪公司000000000存證信函略以:「台端前為擔保對本公司所負債務清償,提供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本公司。請於函到3日內清償全部債務,或將抵押車輛交付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將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逕行佔有抵押物」(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抗告人對合迪公司所負債務為擔保優先債權。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查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若干、興航(已下市)股票5萬股、機車1輛、防癌保單1筆。抗告人陳報目前從事外送業,抗告人自114年2月3日至5月11日共97天,foodpanda外送收入共計10萬3,386元(計算式:22,315+22,175+22,940+15,353+15,057+5,546=103,386),此有抗告人foodpanda報酬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3頁),推算月收入為3萬1,975元(計算式:103,386元÷97日×30日=31,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4月至6月lalamove外送收入共計7萬3,240元(計算式:7,211+39,507+26,522=73,240),此有抗告人lalamove收入統計列印可查(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推算月收入2萬4,413元(計算式:73,240元÷3月=24,413元),合計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5萬6,388元(計算式:31,975元+24,413元=56,388元)。是本院審酌以5萬6,38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抗告人雖辯稱外送工作具不穩定性,難以6個月平均薪資認定其每月收入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最近6個月之報酬單作為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相關薪資證明供核。原審審酌外送平台從業人員性質,為求客觀,遂採計抗告人所提證據之平均值,以衡平各月份因天候、平台機制所生之波動,其核算基礎已盡事實調查之能事,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長期平均收入確有低於5萬6,388元之情形,空言主張原審認定數額過高,自難採信。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見原審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⒉抗告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陳報依法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8,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經查,姑不論抗告人陳報其父親、母親除分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勞保退休金分別為4,628元、2萬5,306元(見原審卷第137頁、第201頁)外,併依抗告人雙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不動產共計5筆,房屋現值4,875元、5萬0,300元、5萬2,775元、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42萬2,650元、134萬7,612元(見原審卷第181頁),共計187萬8,212元;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共計2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46萬9,863元、9萬2,463元(見原審卷第183頁),共計56萬2,326元,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抗告人固稱其父親名下不動產為共有,公告現值按持分1/4計算,僅46萬9,553元,然縱以46萬9,553元計算,惟抗告人母親每月已領有逾2萬5,306元之退休金,已遠高於新北市114年所定度最低生活費額度,顯足以負擔其個人基本生活開支,亦足供扶助抗告人父親,且受扶養者本人仍有資產的情況下,第二順位之子女即抗告人並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縱抗告人主張其父資產係屬共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用於償還向親友所借之債務(見原審卷第304頁),然此僅屬變現程序之難易,並非謂其父即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窘境地。抗告人父親選擇將勞保老年給付拿去「還債」而非「支付生活費」,屬其個人對資產處分的優先順序選擇。法律並無理由要求抗告人之債權人,變相負擔抗告人父親之私人債務,若允許受扶養人先還債、再回頭向子女索要扶養費,將導致扶養義務無限擴張,對抗告人之債權人實非公允。是抗告人於其雙親均有財產及固定收入之情況下,逕行陳報每月支出8,000元扶養費,顯係為減輕其清償義務而擴張不必要之支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6,3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3萬6,108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屆滿4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8年7月)為止,尚有24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54萬4,94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4年即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44,942元÷36,108元÷12個月≒3.6),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