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藍麗琪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藍麗琪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代理人雖於原審調查庭中主張金融機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45萬8,673元,然本件為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實際金額應已超過83萬8,464元,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必要支出費用的1.2倍計,原裁定逕以較不利於債務人之1萬6,211元計算每月之必要支出,且無提出不採用理由。又抗告人每月所得3萬元減去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可負擔清償金額僅4,720元,待抗告人清償完畢時約已70餘歲,足證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分156期、年利率6.25%、每月清償4,302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表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且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則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抗告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抗告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296萬9,192元(含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萬8,10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6,24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9,91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5,85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2,262元、中信銀行97萬6,60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萬9,31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50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7,45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5,288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7,628元),此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
19、23至31、79至127頁)。⒉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池上便當店的外送員,每月薪資3萬元
,名下除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單5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萬2,308元)、國泰人壽保單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0萬2,104元)、機車1台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機車行車執照及新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54頁,原審卷第75、99至107頁),核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
⒊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子女1名,父母每月扶養費各2,000元,子女則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查抗告人父親目前84歲(00年0月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及租屋補助4,800元,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310萬7,580元)及汽車1台;母親目前75歲(00年0月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55元,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1台汽車;子女22歲(00年0月生),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申報登記財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父母及子女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各自之新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1至
53、63至73、79至97頁)。抗告人父母已年逾65歲,收入甚少,應有扶養必要,是抗告人主張須扶養父母,應堪採信。惟抗告人子女現已成年,並具有勞動能力,應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縱使仍在學中,亦可於課後兼職賺取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須扶養子女部分,應予剔除。
⒋基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財產現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5,720元。又抗告人目前債務金額為296萬9,192元,扣除財產價值,再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仍需40年(計算式:【296萬9,192元-7萬2,308元-10萬2,104元】÷5,720元÷12月≒40.72年)始得清償債務,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清償完畢期日將延後。考量抗告人現年約54歲(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至其退休時,仍無法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抗告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