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黃世昌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其餘部分為年終獎金及紅利,抗告人公司於每年2月至3月發放年終獎金、8月至9月發放公司營運紅利,於其他時間每月可支領薪資僅有49,0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112年、113年平均每月薪資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72,396元,每月可清償42,879元,則抗告人於未領年終獎金及公司營運紅利之月份將無從維持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年終獎金及紅利屬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性給予,雇主無必須給付之義務,故原裁定以加計年終獎金及紅利之金額評估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抗告人表示其外債甚高,每月僅餘7千至8千元可供還款,依此以債權比例分配,將超過銀行調解能提供之總期數,嗣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4年4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5至89頁、第93頁、第95頁)。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金0元、存款1千餘元、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5至237頁、第239頁、第123至229頁、第101頁、第113至121頁)。又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化學公司),業據其提出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經益州化學公司用印之薪資表、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更生卷第97至99頁、第241至243頁、第103頁、調解卷第37至38頁),應堪信實。抗告人主張其於益州化學公司每月薪資為49,000元,惟查49,000元係抗告人每月本薪,為充分反映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應以抗告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衡量,各種津貼、獎金(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全勤獎金等)、加班費等收入仍屬抗告人之收入,應一併計為抗告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抗告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上開收入,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益州化學公司薪資表記載,抗告人歷年年終獎金數額皆係2.5個月或3個月本薪,且113年2月及114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皆為本薪3個月,足見上開年終獎金係抗告人薪資之一部。是依益州化學公司抗告人薪資表記載,以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收入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以62,801元為合理【計算式:[(薪資49,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7+加班費1,192元+加班費1,776元+加班費888元]÷7+年終獎金147,000元÷12=62,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自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查抗告人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扣除抗告人子身心障礙補助5,420元,與抗告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7,430元【計算式:(20,280元-5,420元)÷2人=7,430元】。抗告人復主張其支出母親扶養費,惟未據抗告人陳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抗告人母親名下尚有土地持份4筆,爰此部分應予剔除。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710元(計算式:20,280元+7,430元=27,710元)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62,8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7,710元,餘額為35,091元,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其等債權總額為1,445,76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83,917元,並願比照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和潤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暫以抗告人陳報之900,000元,是本件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暫以2,629,680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計算,抗告人以6年餘即可清償(計算式:2,629,680元÷35,091元÷12月≒6.24年)。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