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蔡佩嵐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佩嵐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因收入不穩定,僅能縮衣節食,方提列新臺幣(下同)1萬2,338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後於113年11月因有穩定工作收入,故能支應一般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此時自不得再以當年收入所能支應之費用,作為目前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故抗告人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0,280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㈡抗告人父親現年已73歲,且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5,119元,但無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有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父親已與配偶離異,但育有3名子女,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後已有穩定工作收入,自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之義務,並以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2萬0,122元,是抗告人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5,001元【計算式:(2萬0122元-5,119元)÷3人=5,001元】。㈢抗告人與男友育有1名子女蔡○○,因其在學無工作收入及財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抗告人於113年11月後已有穩定工作收入,自應平均分擔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每月1萬0,140元。㈣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及男友每月補貼8,000元,但目前已取得正職工作,又男友已支付其在學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故男友未再給予抗告人生活補貼8,000元。㈤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收入時,將租金補助列入其收入計算,然租金補助屬於政府提供之社會福利性質之補助,非固定性或持續性收入,不應認為其收入來源。且抗告人目前已有工作收入3萬6,000元,已無法再聲請次年度之租金補助,故不得列為其收入計算。㈥債權銀行雖提出180期(15年)之清償方案,然抗告人現年48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縱有17年,且目前抗告人擔任托育人員一職,已多次受疾病傳染並受有職業傷害,目前職業是否能繼續再工作15年,已有疑慮,倘若未來如更換不同性質之工作,亦未必有相當之薪資給付該清償方案。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3年6月21日向原審聲請前置調解,經原審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茲調查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⒈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其目前於臺北市私立日光貝比托嬰中
心擔任托育人員,並提出114年1至3月份之員工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觀諸前開員工薪資條所示,可知抗告人於114年1至3月份所領薪資分別為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8,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8,000元)÷3個月=3萬6,000元】。再參以抗告人目前每月仍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此有網頁查詢截圖(見原審卷第69頁)附卷可稽。是認抗告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4,000元=4萬元】,爰用以作為判斷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依抗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調解卷第8頁)所載,可知抗告人每月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助4,000元及非婚生子女父親即其男友每月補貼8,000元。抗告人雖就租金補助部分主張此屬社會福利補助,且目前其因有工作收入3萬6,000元,無法聲請次年度之租金補助,故不得將該租金補助列為其收入計算云云,惟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意見參照),查抗告人目前每月仍持續領有政府給付之租金補助4,000元,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並為充分反應抗告人之償債能力,自應將該租屋補貼納入抗告人之收入所得。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至於抗告人受領其男友給付之補貼部分,參諸前揭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受領期間僅陳報至113年4月,而原審訊問抗告人之前每月薪資僅有數千元,每月就入不敷出部分,如何支應?抗告人旋答稱:伊有1個小孩要扶養,每個月要強制扣薪,男友說給伊補貼,負責伊跟小孩的吃、喝花費,每個月約給伊8,0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等語,嗣後,抗告人亦具狀陳稱其於113年11月任職三重台北橋公共托育中心之後,因有較穩定之工作收入,已無再受領男友提供之贍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語,由此可見抗告人男友給付抗告人補貼之目的係補助抗告人每月入不敷出之生活費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抗告人於113年11月後仍繼續受領其男友補貼費8,000元之給付。如此,抗告人主張其男友於其有穩定工作收入後,即未繼續給付補貼8,000元乙節,應屬可信,故該補貼部分應不予計入抗告人之所得,附此敘明。
⒋基此,本院即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收入資料,認定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4,000元=4萬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抗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
依該說明書第四點(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所載,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有膳食費每月6,000元、房租每月6,000元、交通費每月240元及手機電信費每月98元,合計1萬2,338元,原審遂依此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2,338元。
⑵惟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查,原審所認定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抗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支出情況,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2月9日調查程序時即已表示:伊目前在台北橋公共托嬰中心當托育人員,現在是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5,485元(見原審卷第156頁),顯見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其收入所得,已與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之所得有所不同,如此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隨之調整,核與常情相符。是抗告人縱使事後調整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但其主張調整之金額既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0,280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38頁),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⒉抗告人之扶養費部分:⑴抗告人主張其與男友育有1名子女蔡○○,因其子在學無工作收
入及財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抗告人於113年11月後已有穩定工作收入,自應平均分擔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每月1萬0,140元等語。依抗告人之子蔡○○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7頁)所示,可知蔡○○於00年0月出生,現年20歲,雖已成年,然參以卷附其國立清華大學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可知蔡○○目前仍在學就讀,再參諸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亦可知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112至113年之年所得分別僅有500元、1,285元,亦明顯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則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並與蔡○○之生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準此,本院認抗告人之個人每月應分擔蔡○○扶養費用之合理金額應為1萬0,140元【計算式:2萬0,280元÷2=1萬0,140元】,即為抗告人上開所陳報其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准許。
⑵又抗告人主張其父已73歲,且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每月雖領
有國民年金5,119元,仍無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有扶養之必要,其應負擔父親扶養費5,001元【計算式:(2萬0122元-5,119元)÷3人=5,001元】。觀諸抗告人所提其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可知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4歲,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父已屆退休之齡,復參以其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所示,可知其父名下除有1輛2000年出廠殘值不高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有任何所得,足認其父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再衡諸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0,12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119元,而其扶養義務人有子女包括抗告人共3人,此有其父之親屬系統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5、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抗告人之個人每月應分擔其父扶養費用之合理金額應為5,001元【計算式:
(2萬0,122元-5,119元)÷3人=5,001元】,即為抗告人上開所陳報其負擔其父扶養費之金額,亦應准許。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0,280元及其子女與父親之扶養費1萬5,141元【計算式:1萬0,140元+5,001元=1萬5,141元】,雖有餘額4,579元【計算式:4萬元-2萬0,280元-1萬5,141元=4,579元】,惟衡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期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56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付5,650元,第180期付5,593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41頁背面),顯已逾越前述抗告人可供清償之餘額4,579元,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