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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王馨慶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即民國110年5月3日,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可預估抗告人於110年6月、7月之收支狀況於其收入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明顯無法支應順鴻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鴻公司)之應付款項,惟仍向花旗銀行借貸,屬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而使花旗銀行與之為交易,致花旗銀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致生損害,情節非屬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然抗告人係因遭遇新冠疫情致收入銳減,遂採借新還舊方式爭取延長順鴻公司應付款項之清償期限,又抗告人於向花旗銀行貸款時並不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存在,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之不誠實行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即債務人A01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11年10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更生事件辦理,嗣抗告人因聲請更生方案未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成,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嗣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於114年8月6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經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有不誠

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均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自明。

㈡經查,抗告人於110年5月3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公司,下分別稱花旗銀行、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請動撥新臺幣(下同)94萬9,448元,其中62萬4,448元抵充前所積欠之餘款,剩餘32萬5,000元則以匯款方式匯入抗告人帳戶,作為鴻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營運周轉金等情,此經抗告人陳述明確在卷(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4至255頁),有星展銀行114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17、235至239頁)。

㈢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聲請人與配偶黃憶潔於101

年9月21日出資成立鴻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並登記配偶為負責人等語(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1頁),則抗告人對鴻順公司營運、財務獲利等情況,自然知之甚詳。而鴻順公司以抗告人及其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7年10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6月10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11月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10萬元,共計510萬元,但鴻順公司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經中小企銀向本院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鴻順公司、抗告人及其配偶應連帶給付中小企銀358萬2,250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3至35、167至197頁)。另抗告人以其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個人帳戶於110年5月12日剩餘2萬餘元,以其名義申設、供鴻順公司收入、支出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2日僅剩餘1,871元等節,有其銀行存摺影本附卷為憑(本院消債更字卷第

60、283頁)。㈣參諸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陳

報其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5月止,任職於鴻順公司,108年

11、12月每月薪資為5萬元,109年1月起至鴻順公司於110年5月歇業止,每月薪資為3萬元,另兼職外送員工作,109年度收入21萬8,880元(平均每月1萬8,240元)、110年1月起至10月止收入61萬0,306元(平均每月6萬1,031元)等情,見抗告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4頁至反面)。另有關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部分,係依消債條例第64之2規定計算,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乘以1.2倍後,即為1萬8,720元;另扶養配偶支出為1萬2,143元、未成年子女2名支出共為2萬元,計每月為扶養費支出為3萬2,143元(見系爭更生裁定第三、㈣至㈥)。又鴻順公司於110年5月間,就中小企銀貸款尚有共計6萬2,472元(計算式:8,625元+3萬5,156元+1萬8,691=6萬2,472元)一節,有抗告人陳報之110年5月份鴻順公司開銷在卷可證(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

285、299、305、311頁)。是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至多僅有鴻順公司薪資3萬元以及擔任外送員6萬1,031元,共計9萬1,031元之收入,經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扶養費支出為3萬2,143元,共計5萬0,863元,僅餘4萬0,168元(計算式:9萬1,031元-5萬0,863元=4萬0,168元),佐以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於銀行帳戶之現金僅剩餘2萬餘元乙事,有如前述,又其所實際經營之鴻順公司於110年5月歇業,顯見抗告人於該時之收入不敷支出,是抗告人實無法完足清償原先鴻順公司對中小企銀之借貸本息而具有清算之原因甚明。

㈤然而,抗告人於110年5月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94萬9,

448元之際,就花旗銀行所詢資金用途欄位勾選「居家修繕」,且對於「花旗銀行得依申請人與花旗銀行之存款、放款、基金、信用卡或其他各項業務往來資料及文件,為本次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審核使用。申請人茲此確認」之問題,勾選「所留存之職業資料(含收入資料均無變更)」等節,有前揭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由此可知,抗告人於遲於110年5月已知悉所實際出資經營之鴻順公司將歇業,將導致其收支入不敷出,顯見其於110年5月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已然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然為求得以向花旗銀行順利貸款,猶仍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寫貸款款項用途及實際收入狀況,而隱瞞前揭具有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致花旗銀行未能受借貸債權之清償。何況,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自承以借新換舊方式苦撐、以債養債等語(本院消債抗字卷民事抗告狀狀內第5頁),且即於借貸後6個月之同年11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益徵抗告人於向花旗銀行借貸之際,其償債能力已然不足甚明,顯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裕融公司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且並非情節輕微而得例外免責,亦與抗告人於借款前是否知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無涉。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無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惡意,難認有理。

四、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