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明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明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抗告人所知,每個無主勞工屆退休前都會把勞保薪資提高;抗告人亦有一筆防癌保險可以先解約還給銀行,其餘部分再讓其還到死或其死後均歸於銀行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4,801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表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6頁、第18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報廢)、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等財產。又依抗告人之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11頁)所載,其該3年間所得合計為9元。另抗告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至113年7月間從事臨時工,該期間所得為276,000元,後於113年8月退休,每月則領有勞保老年津貼18,69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領取保險給付1,759元、112年7月26日領取保險給付52,708元、112年7月26日領取職災補償97,782元、112年8月14日領取職災給付45,082元(見原審卷第95頁)等情。經查:
⒈本院參酌抗告人現年6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且其自陳已於113年8月退休,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津貼18,690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堪認抗告人於前置調解聲請時即113年9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690元。
而就上揭保險給付、職災補償等部分,係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並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抗告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⒉又原審固以抗告人於陳報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從事臨時工
薪資總金額為253,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10,542元;自111年9月至113年7月從事臨時工薪資總金額為276,0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12,000元,經核均與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0頁)所示抗告人投保之勞工保險即111年投保金額為33,300元、112年投保金額為38,200元,113年投保金額為43,900元大為不同,且其經當庭詢問亦未說明緣由,屬消極不配合工作收入狀況之調查,認其未盡資料提出之協力義務,雖非無據。惟查:
⑴上開期間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狀況,非以抗告人更
生聲請時(即前置調解聲請時)之實際收入情形為依據,故以該期間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容有偏誤,且依我國社會常情,處於社會較底層的打零工等工作,僱主對於此類臨時性、可替代性、流動性及不穩定性高的工作,常常以按工或按時於現場發給現金且不提供書面佐證,是以抗告人以就該部分難於提出書面文件佐證,尚非不合常情。至於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數額與抗告人所稱當時實際收入數額雖有不同,抗告人業已說明:以抗告人所知,每個無主勞工屆退休前都會把勞保薪資提高等語在卷,觀諸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0頁),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113年7月12日退保)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職業工會(即「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衡以無固定僱主之勞工,常有為延續其勞保年資及增加退休金可請領基數而情願繳納較高額保險費(保險規劃),並投保於職業工會之情形,是以此種情況自不若通常由任職單位為所屬員工投保之薪資般,投保數額可與實際工作所得相符,是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95頁)之收入,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數額不同,應無刻意隱瞞收入或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等情。
⑵另原審於114年4月14日調查程序中命抗告人提出之書證(見
原審卷第73至77頁),抗告人業已配合提出或說明一時無法提出之事由在卷(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第109至111頁)。
據此以觀,亦難認抗告人有何違反協力義務。⑶從而,本件尚難認抗告人違反資料提出之協力義務。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6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原審逕認抗告人未盡資料提出之協力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