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承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游承運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開始工作賺錢後即需幫忙母親分擔家裡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經常入不敷出,故需以卡債及信貸應付,也找了民間融資公司借貸勉強湊錢,光是銀行債務月還款多達3萬多元,還不含融資債務月還款5萬多元,甚至因煩惱還款問題心神不寧,致開車途中不小心撞傷別人,而需每月負擔賠償金額。聲請人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從事派遣工作,派遣期間僅3個月,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必要支出為59,800元(含房租1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第四台500元+手機月租費1,600元+交通費1,200元+伙食費10,000元+日用雜貨8,000元+其他雜費8,000元+車禍賠償5,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已無法負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因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168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8,59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3號卷第125至127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自11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從事派遣
工作,惟派遣期間僅3個月,目前沒有工作,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故聲請人目前並無可得支配所得,應堪予認定。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因母親體力不佳,打零工收入不多,房租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9,800元,含房租1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第四台500元、手機月租費1,600元、交通費1,200元、伙食費10,000元、日用雜貨8,000元、其他雜費8,000元、車禍賠償5,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禍賠償金匯款明細、租金給付明細、水費繳費證明、電費繳費證明、手機月租費繳費證明、臺鐵公司通勤月票購票交易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5至83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第221至227頁),然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之支出有過高之情形,聲請人每月支出於逾手機月租費800元、伙食費9,000元、日用雜貨1,000元、其他雜費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就第四台費用500元部分,衡酌聲請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將該部分支出予以剔除。另每月車禍賠償金5,000元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30,500元(計算式:房租1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月租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伙食費9,000元、日用雜貨1,000元、其他雜費1,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不清楚妹妹負擔扶養費金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核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5歲,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母親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至51頁),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資產,亦未領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自114年3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7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1日保普就字第11410094770號函在卷可稽(件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計算,認聲請人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扣除上開補助後,與聲請人妹妹分攤後,每月負擔7,851元(計算式:〈20,280元-4,579元〉÷2=7,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8,351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50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7,851元=38,351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016,482元,又聲請人目前
名下資產除一台汽車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74頁、本院卷第53至115頁、第157至165頁、第173至175頁、第209至217頁、第231頁、第237至247頁、第257至266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顯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8,598元方案,況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調解方案,另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因車禍亦需賠償對方每月5,000元之賠償金。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