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王國健代理人(法扶律師) 潘心瑀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後因年紀、健康因素影響工作進而被要求離職。自民國113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祥欣保全。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陳報債權額為6萬4,564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2號卷),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債權人遠東銀行、星展(台灣)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分別為19萬9,302元、24萬3,000元。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50萬6,866元(計算式:遠東銀行19萬9,302元+星展(台灣)銀行24萬3,000元+富邦銀行64,564元=506,866元)。本件調解程序因富邦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祥欣保全,並據其提出113年12月
、114年1月、3月4月薪資明細表(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稱更生」卷第59頁至第60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上開4個月支平均薪資為3萬5,63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5,63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見更生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5,63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為1萬5,954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50萬6,866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3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06,866元÷15,954元÷12月≒
2.6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日期 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3年12月 36,314 114年1月 37,215 114年3月 34,010 114年4月 34,997 總計 142,536 每月平均 35,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