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不順,導致房租拖欠及生活困難,且當時房東不同意申請租屋補助而未聲請,無奈才去借信貸及機車貸款,終至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具狀陳報其自113年1月1日起於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調度職務,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元,另外目前每月並領有5,600元之租屋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之薪資,除1月份為2萬2,559元外,其餘月份之薪資均為3萬元。再參酌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414095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可知聲請人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算114年度核定戶,每月可領5,600元之租金補助。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600元【計算式:薪資所得3萬元+租金補貼5,600元=3萬5,6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又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五點可知,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楊○丞,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金額為1萬5,000元,嗣後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具狀表示改為每月8,500元,並稱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子楊○丞,於000年00月出生,現年10歲,有扶養之必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58775號函文檢送之領有本市福利津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之子楊○丞自113年1月至今,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此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津貼補助情形相符,則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再扣除上述育兒津貼後,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之個人應分擔扶養費之合理金額應為9,042元【計算式:(20,280元-2,197元)÷2=9,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8,5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5,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及扶養費8,500元後,雖有餘額6,820元【計算式:3萬5,600元-2萬0,280元-8,500元=6,820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5%,期付4,034元之清償方案,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每月1期,分120期,期付2,815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
83、73頁),可知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方案合計為6,849元,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6,820元。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