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棋涵即范玉芬非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范棋涵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妊娠狀況不佳,導致工作不穩定,然聲請人仍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嗣又為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女兒而辭去工作,是於上開期間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均係向金融機構借貸所支應。於民國110年間,聲請人雖重返職場任職於馥都飯店,然因疫情因素,導致聲請人須減班及強制休假,聲請人因此幾近無收入,無力清償積欠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56期,每期清償5,740元,年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1、59、6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7、29、33至3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19,957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惟與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581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753,50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6,9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4,17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及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至5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026,237元(計算式:61,581元+753,507元+96,972元+114,177元=1,026,237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121至129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保單1張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為52,716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5、197至199、213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通儲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3日為1,8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18日為11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日為15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9年7月1日為86元,合計2,103元(計算式:1,889元+113元+15元+86元=2,10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7、166、171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54,819元(計算式:52,716元+2,103元=54,819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板橋北極壇廟宇,
擔任櫃檯行政及兼職外送員,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至33,000元之間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並有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薪資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7、149、155、221頁)。另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生活扶助每月共4,244元(計算式:2,047元+2,197元=4,244元),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8至144頁),並自陳未成年子女2人,每半年尚領有世界展望會獎助學金共1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30、231至234頁,計算式:7,500元×2人=15,000元),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獎學金並非每學年均可審核通過,故暫不列入固定補助。再參以聲請人僅曾於110年6月至113年5月領取每月租金補助7,200元,現並無領取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117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9740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6,244元(計算式:32,000元+4,244元=36,244元)計算。據上,本院即以36,24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6,000元×2人=12,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月、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239頁),現年分別為13歲、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2,280元(計算式:20,280元+12,000元=32,280元)。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6,2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2,280元後,有餘額3,96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244元-32,280元=3,964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26,237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54,819元,剩餘971,41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2
0.4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71,418元÷3,964元÷12月≒20.4年),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須扶養其2名未成子女,且隨著其子女成長,扶養費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以每月各6,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維持每月以3,964元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