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楊俊樺即楊俊富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至無力清償債務,又因需扶養奶奶、父母及子女,故以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方式支應開銷,而累積大量債務。聲請人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46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泰風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最近
半年之薪資單,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2,258元(見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而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873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富邦人壽查詢回函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1頁),又據聲請人陳報之元富證券交易明細紀錄,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後,仍有多筆金額高達百萬元之證券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209至211頁),經本院定114年10月15日調查期日,聲請人到庭表示聲請人是因為投資股票才負債,上開交易都是為清償交割款而賣出的股款,但仍不足清償,方才負債,又聲請人母親曾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1,324,403元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協助其清償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163至164頁),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參以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之收入依序為726,064元、648,619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6萬2,25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水電瓦斯、交通、通
信費用等共1萬4,851元,未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扶養祖母、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查聲請人祖母為29年次,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已歿之父親及兩名姑姑,然姑姑皆年事已高、工作收入亦不穩定,無力分擔祖母之照護費用,而聲請人自小與妹妹受祖母照顧長大,現仍住於祖母之房子,故聲請人與妹妹共同分擔祖母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支出1萬3,155元以代房租支出,此有人力資源公司之看護資料、費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第164頁),尚屬合理。再查聲請人母親為52年次,聲請人謂母親為重度視覺障礙,每月領有4,000元之身障津貼,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卡、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帳戶入帳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1、463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惟依聲請人母親111、112年度尚有薪資及股息收入,且聲請人母親名下有6筆價值共939,416元之新北市三峽區田賦,此有聲請人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尚難認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扶養費均應剔除。而聲請人女兒每月領有5,000元之育兒津貼,此有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帳戶入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本院認為宜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女兒之開銷,再考量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收入較低、尚須分擔娘家費用等,由聲請人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等語,以每月支出1萬元扶養費為宜。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6萬2,258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萬3,155元,祖母及女兒之扶養費2萬3,155元(計算式:1萬3,155+1萬=2萬3,155)尚餘2萬5,948元,足以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6%、月付12,742元之還款方案,縱加上每月須償還親友1萬2,547元,尚非不能負擔,再考量聲請人為67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