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鍾兆恭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27,034元,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每月需償還27,368元,惟當時與配偶仍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勉力繳款至97年9月始無奈停繳,但仍持續繳納1,000元,將其中五家債務清償,其毀諾應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現因年紀漸長收入減少,僅靠退休金與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18,915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在案,雙方議定自95年12月10日起,債務人以其債務分108期,週年利率6%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惟聲請人於97年11月後未依約繳款,故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12月11日通知毀諾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現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3至35、99頁)。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查聲請人就其曾參與前置協商嗣後毀諾乙節,於民事陳報狀
記載係因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力繳款而致毀諾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07頁),似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出生致家庭支出增加,進而毀諾,然聲請人之子女3人分別係80年、81年、88年生,於95年聲請人與銀行公會協商時分別約為15歲、14歲、7歲,加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時自承:
「我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有未成年子女三人」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69頁),可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既已有未成年子女3人,則該時之協商方案應已將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應支出之花費考量在內,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因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致無力繳款而毀諾之情事,尚難採信。
⒉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時稱:「於91年4月24
日設立登記佳圓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仍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8年5月20日起始停止營業」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69頁),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佳圓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8063010號函暨佳圓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8年5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83551517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1至35、145、151至164頁),堪認為真。雖聲請人稱:「於95年6月份的時候我進口韓國26吋液晶面板作為銷售,但該產品瑕疵率太高導致其虧損,因此無法繼續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方案,因此毀諾」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69頁),然聲請人自承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作為證據(見消債更卷第169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是以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此外,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
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未據舉證證明,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9至170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