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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婕妤即趙靖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為了家用以及整合欠款,才會累積這麼多債務,沒想到缺口越補越大,最後還不出來,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3號),沒想到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卻因評估聲請人無還款能力,未提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臺灣企銀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其名下有7筆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和泰汽車公司,薪資為每月4萬1000元,扣掉勞健保費後實拿3萬8000元,與配偶、小孩借住在阿姨名下房屋等語,可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8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999元,查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固定領取2名子女育兒津貼各5000元、6000元,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9500元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而聲請人請求之金額9500元,未逾本院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8成計算得出之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萬724元【(20280×80%-5000)÷2=5612,(20280×80%-6000)÷2=5112,5612+5112=10724】,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9499元(必要生活費用1999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9500元=29499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8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9499元後,剩餘8501元(00000-00000=8501);因聲請人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其每月收入為勞保局發放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共2萬9040元(21780+7260=29040),而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萬7499元,幾乎打平,故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統計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71萬2326元(台北富邦銀行15277元、中信銀行660607元、仲信資融公司3644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共67萬612元(臺灣銀行69561元、台北富邦銀行110893元、合迪公司490158元),債務總額計138萬2938元(712326+670612=0000000),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9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0000000÷8501÷12≒13.56),而聲請人86年生,現年2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考量聲請人年齡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之認定,況聲請人尚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3060元,則待本件聲請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