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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李岱倫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88,811元,因聲請人畢業後即結婚生子,家中收入均依賴前夫供給,民國108年離婚後,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為養育未成年子女,遂透過手機貸款、機車貸款、向胞弟A09借款支應生活所需,以債養債,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

114年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於輔佑聯合會計事務所任職,擔任會計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5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弱勢兒少補助2,197元,合計44,297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3、35、141頁),並提出輔佑聯合會計事務所薪資明細(消債更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4,297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更卷第141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

,費用為10,14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1、141頁),考量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1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420元(計算

式:20,280元+10,140元=30,420元)。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4,2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

420元後,尚餘13,877元(計算式:44,297元—30,420元=13,87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13,877元清償債務888,811元(計算式:臺灣銀行156,24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8,214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6,65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53,466元+A093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4,240元=888,811元,見司消債調卷、消債更卷第31頁),約需5年(計算式:888,811元÷13,877元÷12月=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7年,仍有長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