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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宋佳欣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宋佳欣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胞兄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胞兄無力清償,房屋遭法拍後仍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均仰賴配偶資助,且聲請人名下資產甚微,與積欠之債務金額相差甚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

請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屬任意調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司調字第9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與凱基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經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318號聲請調解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無業,生活均仰賴配偶資助等語(消債更卷第63頁),惟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於111年6月13日至17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2,104元(消債更卷第53頁),然此係因傷病所領之一次性補助,非經常性所得,故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49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5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000元(司消債調卷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00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此部分扶養費均由聲請人配偶負擔,聲請人並未負擔等語(消債更卷第63頁)。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0,0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0,000元後,尚餘19,500元(計算式:29,500元-10,000元=19,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9,500元清償債務4,519,207元(消債更卷第145頁),尚需19年(計算式:4,519,207元÷19,500元÷12月=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