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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林秀真即林宣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第9頁、第99頁),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2月14日之前住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之後搬至朋友家即新北市五股區居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下稱北院更生卷》第19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且有不動產租賃意願書附卷可稽(北院更生卷第145頁)。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更生即113年12月12日時居住在台北市萬華區,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管轄恆定原則,本件即應專屬聲請人於視為聲請更生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受聲請人嗣後變更住所影響,且因更生事件為專屬管轄案件,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不受前開移送裁定之羈束。從而,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