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簡敏妃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敏妃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婚姻存續期間,因前夫有信用瑕疵而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金融借貸,伊遂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供前夫使用,惟前夫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加上伊母親罹患卵巢癌,長期頻繁進出醫院治療,需由伊照顧陪同,以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而無法正常繳款,致積欠債務迄今已逾20年,累積債務金額龐大,實無力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5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114年12月12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檢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起於國鑫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具狀改陳報其於115年目前之勞務報酬為每月2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00年5月5日自先英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在其他公司有任何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而目前僅在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公會有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9,500元,即與聲請人嗣後陳報之報酬收入所得相符。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上開陳報,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9,50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115年6月23日民事陳報(一)狀(見本院卷第77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1,30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2.又依聲請人114年12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五點(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簡○○,每月扶養費分別為6,20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可知簡○○於00年0月出生,設籍臺南市安定區,現年74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再參以簡○○之110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1至99、115頁)所示,亦可知簡○○於110至114年間均未見其有任何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足認簡○○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除其本人外,並有其胞兄簡○○、胞妹簡○○,共3人(見本院卷第77頁),則參酌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其扶養父親簡○○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是聲請人個人應分擔父親扶養費之合理金額為每月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扶養義務3人=6,206元】。從而,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扶養費6,2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及扶養費6,200元後,雖有餘額2,000元【計算式:2萬9,500元-2萬1,300元-6,200元=2,000元】,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息0%,期付8,988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2,00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償還。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