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胡博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6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5頁),名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北院卷第277、311頁)。
但有106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北院卷第265頁)、106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一輛(北院卷第266頁),殘值應所剩無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94元(本院卷第151頁)、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5,020元(本院卷第195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0元(本院卷第20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624元(本院卷第21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6,558元(計算式:894元+5,020元+20元+624元=6,558元)。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4年度每月應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80萬4,41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7,034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有勞工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北院卷第73至81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6萬7,03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萬5,505元等語(本院卷第
227、261頁)。聲請人主張上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已逾其聲請更生程序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提出支出項目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近一年消費相關單據(本院卷第221頁),惟聲請人僅提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台灣卡多摩童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本院卷第229至250頁),迄未提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明細資料,且本院形式上審查全部消費單據,大多為小孩用品,且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亦僅數百元至數千元,自難認定聲請人已證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有高於新北市政府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金額為4萬5,505元,洵屬無據,尚難憑採。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680元。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6,850元、次女扶養費8,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經查,聲請人長女為109年次生,目前6歲;次女為113年次生,目前2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消債條字第596號卷第31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茲審以聲請人陳報配偶現為飲料店店長,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另聲請人配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股票數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酌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各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1/2。復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次女每月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育兒津貼6,000元(本院卷第93頁)。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1/2=9,84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需支出長女扶養費6,85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次女之扶養費數額為6,840元【計算式:(19,680元-6,000元)×1/2=6,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3萬3,370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長女扶養費6,850元+次女扶養費6,840元=33,370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6,55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萬7,03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3,370元後,仍有剩餘3萬3,664元(計算式:67,034元-33,370元=33,664元)。依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58萬8,66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僅需約6年5月(計算式:2,588,669元÷33,664元=77個月即6年5月)即可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78年次生,目前為3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工作期間,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應得於退休前將其所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一:
月份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114年1月 65,832元 本院卷第55頁 114年2月 55,665元 本院卷第56頁 114年3月 57,035元 本院卷第57頁 114年4月 62,986元 本院卷第58頁 114年5月 67,399元 本院卷第59頁 114年6月 66,637元 本院卷第60頁 114年7月 64,905元 本院卷第61頁 114年8月 67,817元 本院卷第62頁 114年9月 82,291元 本院卷第63頁 114年10月 66,672元 本院卷第64頁 114年11月 74,706元 本院卷第65頁 114年12月 72,468元 本院卷第66頁 共計 804,413元 平均 67,034元(計算式:804,41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661元 調卷第41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56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666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38,529元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9元 北院卷第127頁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342元 北院卷第129頁 共計 2,588,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