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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傅立絜(原名傅美花)代 理 人 馬楚涵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工作收入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300元後,每月餘額為10,70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餘額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以償還債務之數額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更高,其還款年限更長,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11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自114年12月8日起任職於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計時人員,時薪每小時200元,每月排班約160小時,每月約有32,000元之收入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9頁),是本院以32,000元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債務

⒈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7,8

9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4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83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000元,合計為677,199元(計算式:497,894元+65,467元+31,838元+82,000元=677,199元)。

⒉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86,780元、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63,250元,合計為250,030元(計算式:186,780元+63,250元=250,030元)。

⒊綜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677,199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

務250,030元,總計為927,229元(計算式:677,199元+250,030元=927,229元)。

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

300元後,尚餘10,700元(計算式:32,000元-21,300元=10,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10,700元清償債務927,229元,尚需7年(計算式:927,229元÷10,700元÷12個月=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8年,仍有長達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㈥至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按消債條

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針對「更生方案」所設之履行期限限制;至於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仍應依同條例第3條審酌聲請人客觀上是否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聲請人尚有長達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業如前述,聲請人仍具相當清償能力,自難僅憑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即謂聲請人合於更生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將更生方案之法定期限與清償能力之評估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