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信融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後以卡養卡方式,逐漸累積龐大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已逾新臺幣(下同)285萬5,946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在四輪澡堂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無法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聲
請時之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惟於114年12月10日調解期日時,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最大債權銀行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1,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730萬8,803元(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63萬4,844元、8間金融機構合計667萬3,959元),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7、81頁)。
⒉本件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300元,另有代為領取父
親黃○三長期照護費用每月1萬元,個人無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另有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費金額依前開新北市政府公告金額,除以2名扶養義務人計即每名1萬6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人=1萬650元)。惟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3萬300元,卻能支出個人扶養費金額2萬1,3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50元,合計4萬2,600元(計算式:2萬1,300元+1萬650元×2人=4萬2,600元),聲請人收入遠小於所主張實際支出,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又聲請人陳報其配偶林倩如(下逕稱姓名)收入每月4萬8,200元,然查,林倩如名下房屋已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及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以林○如每月收入4萬8,200元,扣除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後,僅餘2萬6,900元(計算式:4萬8,200元-2萬1,300元=2萬6,900元),再用以清償貸款及小孩扶養費後,顯無餘額,是否有能力支應聲請人不足之扶養費,亦屬有疑。
⒊且聲請人名下仍有4筆有效之商業保險,因認聲請人有必要說
明收入不足支出如何支應,遂請聲請人於115年4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及115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300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依照標準去算,實務盡量節少開支,配偶會支應不足部分,凱基人壽保險月繳4,151元、台灣人壽保險年繳3,960元、國泰人壽年繳1,665元、遠雄人壽保險年繳1,129元,聲請人保險費由配偶繳納,另有幫小孩購買醫療險,林倩如房貸月繳3萬2,980元,因已無力繳納房貸,由配偶胞弟幫忙繳納等語。惟查:
⑴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宜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倘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債務人已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宜相同處理,以節省債務人表明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勞費。
⑵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
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則第2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4款之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支出,自應以實際支出數額為原則,並有說明支出原因、項目及舉證之義務,僅於債務人所主張之前開支出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數額相同時,立法者為節省債務人表明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勞費,而例外免予債務人釋明支出原因及提出佐證資料之便捷,並無制式、固定標準可言,否則立法者於110年6月16日新增第43條第7項規定時,即應新增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適用或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而非係規定「主張之數額相同時,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認其主張之財產、收入、支出數額為實際真實情況,自應就其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扶養費後,不足部分為說明。
⑶聲請人雖稱係依照標準去算,實務盡量節少開支等語,惟個
人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均因人而異,並無標準可據,又聲請人如認必要支出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數額,自可據實以告、說明,何來實務盡量節少開支等情,且更顯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有疑,故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⑷另聲請人主張林○如會支應不足部分,目前房貸由林○如胞弟
幫忙繳納等語,是聲請人應就林○如之資力狀況為相當釋明。然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聲請更生,林○如於112年9月22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可見林○如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均要清償房屋借貸,同前所述,林○如收入清償房屋借貸後,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截至114年12月止,林○如應無餘額可資助聲請人,自難以負擔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不足部分,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有不實。至聲請人主張目前房貸由林○如胞弟幫忙繳納部份,雖有提出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亦僅能證明115年1月至3月每月有從ATM跨行轉帳匯入林倩如星展銀行帳戶,並未提供匯入者之帳號資訊以供核對,且查該帳戶似僅供清償星展銀行借貸使用,無多餘之交易明細可參,實屬有疑。縱使林○如有胞弟幫忙,至多也只能說明林○如胞弟有於每月初匯入金錢,然其與胞弟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為何?本院無從所知。又依社會常情而言,不論朋友甚或是親屬,無償替他人每月清償數萬元而不求償還者甚少,況林○如房屋借貸剩餘未清償本金截至115年3月仍高達535萬8,366元,如主張由其胞弟無償清償直至借貸本金清償完畢,此有利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說明,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詳予敘明,本院就此部分難以判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法使本院認林倩如有資力資助聲請人,難以採信。
⒋基上,聲請人理應對於自身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知之甚詳
,惟聲請人對於收入不足支出部分,均推諉由配偶負擔,然配偶之資力顯無法負擔,另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情形,亦屬有疑,可見聲請人對於其收入、財產、支出部分,並未據實陳報。從而,聲請人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難謂本件聲請人己盡其協力義務,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難以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