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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夙賢非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夙賢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支應家庭開銷而積欠債務,而聲請人之配偶現因罹患癌症,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子女負擔,聲請人尚須分擔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而上開債務累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6至1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933,79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76,26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87,95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3,23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7,5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67,562元、台北富邦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1,845,65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計815,746元(計算式:497,372元+318,374元=815,74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9,25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49,54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3,07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6號卷第87、95、97、101、105、1

19、125頁、本院卷第47、69、81、9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尚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10,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81,09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52,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32,05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54,949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本院暫以6,965,911元(計算式:776,269元+687,959元+603,239元+137,503元+967,562元+1,845,659元+815,746元+229,258元+449,541元+123,072元+110,000元+81,097元+52,000元+32,057元+54,949元=6,965,911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9至143、181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分別為1992年及200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BBJ-3283號)共2台及201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等情,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然本院衡以聲請人上開汽車出廠迄今均已逾20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汽車應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15,750元等情,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5年1月7日為73元,有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5,823元(計算式:15,750元+73元=15,823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自114年10月聲請更生迄同年12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9,930元、43,923元、41,927元,合計125,780元(計算式:39,930元+43,923元+41,927元=125,78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應為41,927元(計算式:125,780元÷3月=41,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764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512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7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41,927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每月21,300元,另加計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停車位租金3,000元,合計29,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3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

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1,9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20,62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1,927元-21,300元=20,627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6,965,911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5,823元,尚餘債務6,950,088元(計算式:6,965,911元-15,823元=6,950,08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28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950,088元÷20,627元÷12月≒28),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本院考量積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