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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何素秋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素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去因任職公司保證人,後因經營發生困難,未能履行債務,債權人遂依法向聲請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聲請人現僅能從事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宜蘭飄香蒜味肉羹,工作為部分工

時,偶爾接居家清潔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聲請人為53年生,現年62歲,無重大疾病,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勞動部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9,500元,況聲請人既已負債,應有盡力提升工作所得以清償債務之空間,是應依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無過苛,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8,200元,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約6,853,911元(見本院卷第95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約70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