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亞勳即陳宗聖即黃宗聖非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亞勳即陳宗聖即黃宗聖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投資經營髮廊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銀)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曾擔任瑪弄髮藝及京匠髮藝之負責人,惟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並提出瑪弄髮藝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營業稅繳納證明、京匠髮藝之營業稅稅額證明及營業稅繳納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286,152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惟與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47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9,03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1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23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5,9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84,127元(計算式:81,208元+2,919元=84,127元)、合作金庫商銀陳報之債權總額共759,116元(計算式:659,357元+99,759元=759,116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417,981元(計算式:395,814元+22,167元=417,98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36,33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1、95、105、107、111、121、127頁、本院卷第79頁),又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以更正為債權人合迪公司等情,有合迪公司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是本院即以債權人合迪公司列計,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009,339元(計算式:14,474元+159,034元+32,119元+40,235元+165,918元+84,127元+759,116元+417,981元+336,335元=2,009,339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至128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2016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等情,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佐,而目前分別價值88,833元及25,950元,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9日為1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4,784元(計算式:88,833元+25,950元+1元=114,78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卡班納髮粧名店,從
事設計師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再聲請人並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764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51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頁)。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25,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5年以21,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
1.2=21,3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21,300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0年1月)為止,餘約25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3,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元-21,300元=3,70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009,339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元,尚餘債務1,894,555元(計算式:2,009,339元-114,784元=1,894,55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2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94,555元÷3,700元÷12月≒42.7),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