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林金蓮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金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319,578元、17,099元、3,071,319元共3,407,996元(聲請人負欠之臺灣土地銀行前揭債務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聲請人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仍屬無擔保債務),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壽險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2,564元、國泰人壽壽險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112,660元、新光人壽壽險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25,703元、25,644元、台灣人壽壽險保單且保單現金價值8,33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95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目前在土地公五福財神廟擔任助理,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聲請人姊姊每月補貼10,000元,即以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之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育有2子,各91年4月、95年11月(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個人戶籍資料,均已成年但仍就學中(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學雜費繳費單、第335頁至第338頁學聲證正反面影本),其中次子名下無財產、112年至114年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而長子名下則有價額約137,715元之有價證券及機車1輛、114年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薪資所得共107,293元(見本院卷第307頁長子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第351至第361頁頁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依其等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均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為1/2,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2子扶養費共計21,300元,亦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21,3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