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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邱致平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家用,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應急,又以債養債,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前具狀聲請調解,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現任職於正

陽公司,從事保全工作已十年餘,每月遭強制扣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語,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條、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第93至94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保單等財產,並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399,175元、477,228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5到83頁)等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57頁)。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尚餘1萬4,720元,足以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7%、月付6,82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依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比照辦理,即以本金393,325元(195,064元+198,261元=393,325元)計算,分180期、7%、月付3,535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以180期、0%、第1-179期月付1,145元、第180期775元之條件還款,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還款金額為11,500元(計算式:6,820元+3,535元+1,145元=11,500元),加計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81,847元,尚非不能負擔,再考量聲請人為65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