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陳雪虹(原名陳采玲、陳雪鴻)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雪虹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名下雖有房屋,然房屋頭期款係聲請人父親所支付,嗣因父親事業失敗,聲請人遂將名下房屋抵押借款協助父親度過難關,且聲請人同時因投資失利而向銀行借款,以債養債,無力清償,致名下房屋亦遭變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1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擔任清潔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至35,000元之間,且係領現金等情,有民事陳報(二)狀(消債更卷第47頁)附卷可佐,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平均月薪為32,500元(計算式:【30,000+35,000】÷2=32,500元)。
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29至45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2,500元。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15,00
0元、伙食費7,000元、手機費999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400元、水費100元(以1人計算),共計24,999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7-1至47-2頁),然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柯詠婕為3,000元、柯○祥為2,500元,合計5,5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查:
⑴聲請人之子柯○祥為16歲(00年00月生),且扶養義務人
共2人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9頁)。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為2,500元,尚未逾聲請人應負擔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故就聲請人主張支出柯○祥扶養費2,500元,本院認屬合理。
⑵聲請人之女柯詠婕為22歲(民國00年0月生)等情,有戶
口名簿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1頁),是柯詠婕既已成年,應有相當工作能力或尋求兼職打工之可能性,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柯詠婕有何需仰賴聲請人扶養之事由,是此部分礙難認定屬必要性費用。
⒋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2,780元
(計算式:20,280元十未成年子女柯○祥扶養費2,500元=22,78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2,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
780元後,僅餘9,720元(計算式:32,500元-22,780元=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繼承不動產1筆,然房地現值金額為257,500元,且依聲請人陳報係與其他2名手足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尚難輕易處分變現以清償債務。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聲請人每月以9,720元清償債務6,455,858元,尚需55年(計算式:6,455,858元÷9,720元÷12=5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