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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吳柔賢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柔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前置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均有依約繳納清償方案,然於民國111、112年間,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追討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伊於112年2月收到執行命令後,即無法繼續繳款,遂於112年5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26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給付7,001元,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繳付第40期後即未依約繳付,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2年5月16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4年7月2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為憑。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05萬9,781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26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給付7,001元,惟聲請人嗣後未依約繳付,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2年5月16日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於前置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均依約繳納清償方案,然於111至112年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追討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2年2月伊收到執行命令後,即無法繼續繳款,遂於112年5月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1月3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實12168字第112400729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月其薪資報酬三分之一部分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而禁止收取,則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4年5月之平均薪資3萬8778元作計算,扣除其薪資三分之一後,每月可領薪資為2萬5852元【計算式:3萬8778元×2/3=2萬5,852元】,再扣除聲請人陳報11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後,僅餘6,652元【計算式:2萬5,852元-1萬9,200元=6,652元】,已難以履行前開每月給付7,001元之清償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7月4日具狀主張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期間於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任職,嗣於112年5月改於炬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其自111年10月至114年5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8,778元,並提出其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5至281頁)為證。復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5日在威虹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有投保勞保,嗣於112年5月3日起至今均在炬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而未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其他公司之投保勞保紀錄。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3萬8,778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113年10月

23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內所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見調解卷)。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吳明祥於110年7月間因腸胃、心臟問題

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今仍無法在外工作,而由其與2位妹妹吳柔語、吳柔薇共同扶養,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等語。觀諸吳明祥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5頁)所示,可知吳明祥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雖尚未屆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吳明祥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所載內容,可知吳明祥於110年7月間至醫院急診後,即進行多次手術治療等情,再對照卷附吳明祥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吳明祥於111年至113年之年收入所得分別僅為4,424元、4,046元、1,393元,足認聲請人之父親吳明祥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父親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吳明祥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是聲請人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6,760元【計算式:20,280元÷扶養義務3人=6,760元】,是聲請人所陳報父親之扶養費6,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8,77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2,498元,惟衡酌元大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3日陳報債權額11萬7,046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3日陳報債權額11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5日陳報債權額13萬6,27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5日陳報債權額3萬1,233元(見本院卷第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6日陳報債權額4萬7,104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臺灣銀行於114年6月27日陳報債權額6萬9,44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7月2日陳報債權額52萬3,61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03萬9413元【計算式:11萬7,046元+11萬4,700元+13萬6,270元+3萬1,233元+4萬7,104元+6萬9,447元+52萬3,613元=103萬941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2,498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6.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3萬9413元÷1萬2,498元÷12≒6.9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