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李宇樺(原名李敏華)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段婚姻期間(即自民國85年4月27日起至91年8月8日止)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28,000元,但前配偶不事生產,且家中要求須每月給付婆婆10,000元育兒費用,於幼兒已上幼稚園後仍須每月給付孝親費5,000元,因此家計入不敷出,聲請人始以信用卡消費維持生活,因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債權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延緩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自112年6月起任職於琇品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工作服務證明書(消債更卷第67頁)、薪資證明(消債更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每月資助聲請人約2,000元生活費,有其消費者債務更生補正(一)狀在卷可參(消債更第63頁)。復本院依職權查詢暨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33、45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0,590元(計算式:28,590元+2,000元=30,59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更卷第62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
280元後,尚餘10,310元(計算式:30,590元-20,280元=10,31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10,310元清償債務1,639,919元,尚需13年(計算式:1,639,919元÷10,310元÷12月=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9年,仍有長達1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