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王詠蕾代 理 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詠蕾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了與前夫設立鴻森電器行,而辦理信用貸款,並辦理車貸買車供前夫使用,另生活花費則以信用卡支付,遂積欠債務,初始聲請人與前夫經營電器行生意尚可,嗣後因前夫理財能力不佳,入不敷出,導致電器行歇業,於是伊轉至工廠擔任組裝作業員工作,然伊多年來皆是領取最低工資,加上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最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3年11月12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自104年6月4日鴻森電器行核准設立時起至108年11月22日該電器行遭廢止登記時止均為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93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時間為104年6月4日至108年11月22日。再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鴻森電器行108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調解卷之聲證7)所示,可知鴻森電器行於108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0元,顯見鴻森電器行於該期間已無任何營業收入,自難認聲請人所經營之鴻森電器行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遭廢止登記時止,每月平均營業額有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是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具狀陳稱:其自112年4月17日起迄今於鴻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6,879元,並提出112年4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27頁)。惟觀諸聲請人於114年1至6月之薪資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9,590元、29,590元、28,590元、28,590元、29,590元、28,590元,則其平均月薪為29,090元【計算式:(29,590元+29,590元+28,590元+28,590元+29,590元+28,590元)÷6月=29,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依前開薪資袋資料,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9,09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另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之第五點所載,其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連○鈴、連○玄,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9,840元,合計19,680元【計算式:9,840元×2=19,68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一女連○鈴,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另有一子連○玄,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10歲,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而連○鈴及連○玄之扶養費,依法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扶養義務2人=10,140元】,是聲請人所陳報未成年子女連○鈴、連○玄之扶養費各9,84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9,0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費19,680元,已無餘額可以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清償方案,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