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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楊士興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士興自民國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97年間為清償房貸及家庭生活開銷,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週轉,但長期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下,不但無力解決房貸問題,亦使房屋遭銀行法拍,最終累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嗣因強制扣薪之故無雇主願以正職人員聘僱聲請人,致聲請人近10年來只能以打工領現方式,每月收入僅3萬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後所剩無幾,客觀上處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況,有聲請更生重建生活之必要。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3月10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提出「80期、利率

12.88%、全體月付金2萬3,180元」之清償方案,惟於96年3月12日即遭通報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陳報其達成協商後不到1個月即遭任職之廣衡股份有限公司藉故要求聲請人離職,致無力續行清償方案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4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更生卷第64頁)。參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6年11月19日投保單位為廣衡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9日退保,直至98年3月16日方加保,堪認聲請人上開陳報屬實,客觀上顯然無力支付台新商銀所提出每月清償2萬3,180元之協商方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0,500元」之清償方案,並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507萬5,372元,有永豐商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8號卷「下稱調解卷」)。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逕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自111年度迄今臺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陳報目前任職於眾信氣體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7,500元,長子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49元,有聲請人114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在職薪資證明(見更生卷第65頁、第9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長子自113年9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款每月4,049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6日桃社助字第1140100476號函在卷(見更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1,549元(計算式:薪資37,500元+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41,549元)。

(五)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已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見更生卷第159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更生卷第95頁),且於113年9月起每月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障生活補,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顯高於長子所居住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1萬0,061元之範圍(計算式: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1.2倍÷2人=10,060.8元),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0,06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⒊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因需照顧長子而無法外出工作,須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每月1萬元(見更生卷第159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除未依本院114年4月9日補正裁定所命聲請人就其配偶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分別之實際數額及計算方式外,併參聲請人配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陸續有「部分工時」之投保紀錄(見更生卷第128頁),11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亦有所得收入(見更生卷第167頁),足徵其配偶並未有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固稱其配偶因長子有身心障礙,在學常有意外狀況,需在校伴讀,因此無法外出工作乙節(見更生卷第158頁),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其配偶伴讀資料,迄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1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9,741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680元+子女扶養費10,061元=29,741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六)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萬1,5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9,741元後,尚有餘額1萬1,808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9月)為止,雖尚有16年之職業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507萬5,37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36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075,372元÷11,808元÷12個月≒35.8),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