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許羢凱(原名:許昇峯、許沂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4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與次男及三男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2名子女扶養費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8,000元還款方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業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71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汽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97頁、第225頁、第245頁至第346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3輛、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8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第一金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731元(計算式:41元+0元+13元+3元+674元=731元)。又依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192,413元(計算式:192,290元+123元+0元=192,413元)。另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高優國際留學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薪資共計299,719元,平均月薪資為29,972元【計算式:(28,533元+28,533元+28,533元+30,063元+30,063元+31,063元+32,063元+29,956元+30,956元+29,956元)÷10=29,972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444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800795號函、114年4月25日新北社區字第1140800792號函、114年4月28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800790號函、114年5月7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866708號函、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357頁、第3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29,972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
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㈣扶養費部分:
⒈至於聲請人主張與其弟弟及妹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3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提供之其父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聲請人父親41年生,年事已高,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埤頭鄉,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車輛1部,惟113年度所得資料為3,660元,且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33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223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扣除每月得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33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後,聲請人與弟弟、妹妹應再各支出之合理扶養費為4,212元【計算式:(18,618元-1,933元-4,049元)÷3=4,212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⒉聲請人主張扶養其2名兒子(次男00年00月生、三男000年0月
生)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業據提出其兒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444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800795號函、114年4月25日新北社區字第1140800792號函、114年4月28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800790號函、114年5月7日新北社工字第1140866708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57頁)為憑,審諸聲請人次男已成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該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關於扶養次男之費用5,000元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三男現年僅8歲,與聲請人同住,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審酌其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其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9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為3,972元(計算式:29,972元-18,000元-3,000元-5,000元=3,972),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461,511元(見調解卷第153頁),有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150,049元(見調解卷第155頁,計算式:845,994元+243,248元+60,807元=1,150,049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至少欠負1,972,891元(見調解卷第27頁、第29頁、第119頁、第133頁,計算式:100,000+302,891+970,000+600,000=1,972,891)。合計4,584,451元(計算式:1,461,511元+1,150,049元+1,972,891元=4,584,451元)。如僅以無擔保債務計算,並以其每月所餘3,972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7
2.0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34,402元÷3,972元÷12月≒72.05年),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