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莊世緯(原名莊智皓、莊凱廸、莊凱迪)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份投資朋友公司,因發生糾紛未能及時將投資金額取回,又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前揭糾紛,合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多萬元,因而以債養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
13年12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10月迄今從業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9、9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惟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聲證4)、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聲證6),可知聲請人111年平均月收入約36,245元(計算式:434,945元÷12月=36,245,年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平均月收入約44,230元(計算式:530,765元÷12月=44,230元),與聲請人陳明現行薪資收入相當,是本院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5,000元。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清卷第39至4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5,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更卷第97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陳明:聲請人前與前配偶簽立協議書,由聲請人每
月負擔2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希望鈞院以25,000元計算扶養費,若以10,140元計算聲請人亦無意見等語(消債更卷第97頁),並提出扶養費協議書(消債更第87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債臺高築,且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之經濟狀況,約定扶養費分擔之約定顯失公平,故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方屬合理,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認定為10,140元(即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名扶養義務人)。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420元(計算
式:20,280元+10,140元=30,420元)。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
420元後,尚餘14,580元(計算式:45,000元—30,420元=14,58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14,580元清償債務1,963,495元(司消債調卷之聲證2債權人清冊),約需11年(計算式:1,963,495元÷14,580元÷12月=1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2年,仍有長達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