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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游斯宗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品攸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2月20日陳報債權額為107萬4,240元、20萬5,287元,此有上開債權銀行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下稱北院更生卷」三第41頁、第113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27萬9,527元(計算式:1,074,240元+205,287元=1,279,527元)。本件調解程序因雙方當事人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2日民事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至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債權人莊國霖積欠債務1筆,債務額為129萬6,000元,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0號卷第31頁),惟觀契約書訂立日為112年12月17日,迄今已逾2年之距,且雙方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償還3,300元,然迄今未獲聲請人提出歷次償還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足見聲請人就該筆債務尚積欠數額不明,致本院無從核算聲請人對莊國霖目前尚積欠之債務額究係為何,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不動產7筆及動產1筆,公告現值共計158萬9,650元,且未經設定抵押權,有稅務查詢結果及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在卷可稽(見北院更生卷一第101頁、第159頁至第177頁,北院更生卷二第5頁至第9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台灣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5萬4,221元(見北院更生卷一第25頁、第51頁、第109頁),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84萬3,871元(計算式如附表),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127萬9,527元,其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固陳稱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均為繼承所得,均為共有、出售不易;星展有去處分過,但賣不掉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31日士院鳴112司執智字第99945號、113年5月6日士院鳴112司執智字第9994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6日新院玉112司執助戊3389字第1134022959號通知(見北院更生卷三第146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惟查,據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6日新院玉112司執助戊3389字第1134022959號通知所示,聲請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目前僅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非如聲請人所稱因持分完整性之故致處分不易之情。此外,系爭67、68地號土地所設定拍賣最低價格153萬2,000元,亦遠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衡諸經驗法則,法院拍賣價格常低於市價,足徵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顯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聲請人既有上開財產,理應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動產、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上開不動產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所執前開辯詞,尚不足採。本院再衡酌債務人現年48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資產、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保單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 5,909元 北院卷二第25頁 2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8,740元 3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895元 北院卷二第51頁 4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346元 5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7,136元 6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8,992元 US3,890元。依聲請人聲請時即114年3月1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1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28,992元 7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 78,203元 北院卷二第109頁 8 不動產 7筆 1,589,650元 北院卷一第101頁 總計 1,843,871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