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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黃小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小珊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2,016,478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稱聲請人仍有增貸致無法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26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9至507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板橋海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數位帳戶餘額明細、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餘額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薪資袋、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新北私立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樹林迴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6月19日函暨所附帳戶封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函暨所附帳戶封面、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4年6月24日函暨所附帳戶封面、明細、臺北富邦銀行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6月25日書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暨所附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5至29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卷第57至79頁、第117至175頁、第203至205頁、第239至247頁、本院卷第19、29至37、51至70、43至47、49至50、73至76、77至87、89至99、101、243至248、277至284、331、345、347至389、391至399、401至417、449至481、509至517頁),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1,766元(計算式:62,371+8,114+640+5+462+89+85=71,766)、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0筆、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6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雅森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曾於112年5月間發生車禍影響工作能力,於112年5月28日至112年7月8日曾領取職災傷病給付38,640元,自114年4月21日迄今每月薪資平均約28,9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暨薪資袋、薪轉存摺明細(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卷第111、113、203、205、199頁、本院卷第247至248、103、333至34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3日國署住字第11400579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4日保國三字第114130567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045176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5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209258號函(見本院卷第201、203、207至212、213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存卷可佐,然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749,007元(計算式:353,420+395,587=749,007),平均月收入為31,209元(計算式:749,007÷2÷12=31,2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以31,20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至前揭職災傷病給付38,640元部分,係暫時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54

4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分擔4,350元、電費分攤155元、交通費500元、通信費1,400元、日常用品及雜支費3,000元、勞健保費1,139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44年生、47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共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聲請人父親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聲請人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09至119、299至329、3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4日保國三字第114130567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045176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5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209258號函(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12、213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83至485、491至493頁)存卷可佐,爰審酌其等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名下無不動產、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合計為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其母親於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合計為3,196元(類型為營利、利息收入)、名下僅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無財產,堪認確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5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是聲請人母親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由6人分攤之扶養費為3,380元(計算式:20,280÷6=3,380),聲請人父親部分於扣除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後,由6人分攤之扶養費為2,686元[計算式:(20,280-4,164)÷6=2,686],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等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2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544元、父母親扶養費共5,000元後,餘額為7,665元(計算式:31,209-18,544-5,000=7,665),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917,957元【暫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理由欄三、㈠記載之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17,957元列計,計算式:金融機構853,894元+合迪399,030元+裕富533,700元+亞太普惠131,333元=1,917,95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665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約20.8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17,957÷7,665÷12≒20.85),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