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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林幸怡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竟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唯一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3,893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而於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醫療費用、學費及教育相關等支出約25,450元,及支付父親扶養費3,60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約2,950元,顯不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遑論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而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唯一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3,893元之協商方案,惟仍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

銀行之存款,金額共計23,033元、民國109年6月出廠之機車1部,以及股票帳戶餘額約為146,580元、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的所獲賠償5萬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14年10月間至家具店任職,目前每月薪資加計額外不固定獎金約為32,000元,惟現遭法院扣薪3分之1,每月實領金額約為20,657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存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薪資單明細表、機車行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和解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55至181、231至237、243、259、261至269、311、319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金額共計為5

72,421元(含信用卡10,281元、小額信用貸款562,140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114年5月16日陳述意見狀暨債權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至51、207至2

19、227至230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25,450元(含伙

食費13,5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200元、手機電話費700元、交通費700元、機車保養費350元、必需品2,000元、醫療費1,000元、學費3,000元)等情,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之費用單據以供本院核對,自難遽認聲請人每月確有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又本院審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1,300元(按新北市11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7,750元之1.2倍),較為妥適。再者,聲請人另主張其父親原為計程車司機,現已退休,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親費用3,600元等情,而查聲請人父親為48年出生,已逾勞動年齡,且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料,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房屋2筆、土地1筆,然為自住,另其於113年度營利所得僅有9,271元(見本院第287至29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父親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又以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父親費用3,600元,尚在合理範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扣薪前之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300元、扶養父親費用3,600元後,餘額為7,100元(計算式:32,000元—21,300元—3,600=7,100元),顯然足供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有價證券、機車等其他財產,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