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陳琪安即陳佳娥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來源為訴外人江溧庭給付之薪資,每月約2萬8,000元(調卷第6頁);又於調解聲請狀檢附之每月收入說明及證明文件記載江溧庭個人沒有公司行號,自己找案子接,領現金,配合客戶時間,一天平均工作4至8小時,一週工作3至4天,每月薪資2萬8,000元至3萬元(調卷第24頁);復於114年5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記載江溧庭是個人清潔於網站設計師或統包承接清潔案件,人手不足會需要幫忙,領日薪,每月工作天數約10至15天不等,每日工作時數因所接案場不同約4至6小時不等,時薪300元,月薪約2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就其於江溧庭處工作之每月薪資收入狀況,前後說詞反覆,陳述不一致,致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真實之工作收入情形,已難認聲請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依職權函詢江溧庭關於聲請人工作收入狀況等情,江溧庭則於114年7月9日具狀表示其並無雇用聲請人負責清潔事務,是與聲請人合作,因其成立個人工作室,單獨接案,例如pro360網站或工班、設計師介紹,地點不固定,有些案場一個人無法完成,所以會請朋友來幫忙;因為是單獨接案,所以都是給付現金給聲請人,每次工作最少為4小時,一小時300元,工作內容不同,有居家清潔、大掃除、裝潢細清等,所以時間不固定,也不會每天都有案子可以承接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基上,江溧庭係自行單獨接案,並非每日都有承接案件。又江溧庭並未僱傭聲請人,僅於其承接之案場無法獨立完成時,才會請聲請人幫忙清潔工作,並以每小時300元計算報酬。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江溧庭,每月工作天數約10至15天,每次工作4至6小時,時薪300元,月薪約2萬2,000元至3萬元乙節,顯與江溧庭陳報狀所載內容不符,洵難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未申報薪資所得資料(調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21頁),且其係自行於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投保勞工保險(調卷第21頁),是依目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真實之工作及收入狀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尚屬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