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黃金發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金發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結婚後,3個小孩陸續出生,聲請人收入無法維持,只能以卡養卡,以致所欠債務日增,無力償還,又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所提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得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6,790元,惟聲請人仍無法負擔,又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主張無調解成立之望,嗣遠東銀行未於114年2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92至94頁、第96頁、第9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1百餘元、8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01至124頁、調解卷第14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載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晚班清潔員,每月薪資27,35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共計31,35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載興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05頁、第101至104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子扶養費7,500元,查聲請人長子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20歲,惟仍在學,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固定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戶籍謄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4至116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7,780元(計算式:20,280元+7,500元=27,780元)。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3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7,780元,餘額為3,57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6,79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