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王駿杰即王代臻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朝淵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清償方案,並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37萬9,686元,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永豐商銀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3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237萬9,686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筆,截至114年7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552元(計算式:1,776元+1,776元=3,552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5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55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月薪為4萬5,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14年8月1日補正狀,並據其提出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更生卷第116頁),本院參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得額合計51萬1,500元,即每月薪資4萬2,625元(見更生卷第98頁),與上開聲請人陳報月薪額相當,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配偶因罹患乳癌,現仍接受化學治療,因此無工作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乙節,固據其提出配偶診斷證明書(見更生卷第171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依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配偶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306萬5,472元(見更生卷第58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則聲請人就配偶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費用2萬0,280元,餘額為2萬4,72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37萬9,686元,扣除資產後,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8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379,686-3,552元」÷24,720元÷12月≒8.0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