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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蔡明輝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明輝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95、94、135至136、141至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01、14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立聯承長照服務機構擔任照護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4,865元(即131萬6,77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業據提出其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為證據(見調字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95、101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2萬7,128元,且依法須扶養其配偶(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聲請人主張之其個人支出,固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2萬0,280元),然因聲請人到庭時稱:我與配偶同居,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等費用全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且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眼疾無法尋覓正常工作,偶爾擺攤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且因子女尚在就學無法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4、14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患有青光眼,於113年9月接受雷射,並114年3月甫完成人工水晶體手術,依其健康狀況,其收入僅有1萬元尚可採信,又其1名子女現年2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7頁),依我國學制甫大學畢業應無力扶養母親,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負擔夫妻共同生活費用導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2萬7,128元,並由其獨自扶養配偶每月支出1萬元,應為可採,且就其扶養配偶支出每月1萬元部分,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0,280元-收入1萬元=1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綜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37,128元(即27,128+10,000=37,128)。

(五)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萬4,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128元後,尚餘17,737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1、14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46萬9,537元(即417萬1,617元+129萬7,920元),並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4%,按月償付1萬0,545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以129萬7,92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分期期數條件等語(見調字卷第101頁),是倘按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須按月償付2萬0,146元(即1萬0,545元+9,601元),超過其勞動能力可得負擔之每月可還款數額17,737元,超逾2,409元;且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上開分180期(15年)之還款方案亦超出聲請人可期之職業生涯。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7頁;動產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行照,調字卷第65頁;期權無餘額,見證券查詢截圖,調字卷第63頁;停效之保單1張,見凱基人壽保單繳費明細,調字卷第6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