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 請 人 余助耀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1,412元,並具狀表示略以:「雖提供以81萬1,412元作為簽約金額,並提供以總期數180期,年利率5%,月付金6,417元之優惠方案,惟相對人仍無法負擔此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有富邦商銀114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3頁至第95頁)。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81萬1,412元。本件調解程序因富邦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三級
技術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3,000元,有聲請人114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二狀暨在職證明書、114年4月至7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3頁第65頁)。則本院暫以3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50元(包含手機電話500元+房租3,000元+三餐7,500元+油錢650元+水、電、瓦斯2,500元=14,15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元(見調解卷第11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未陳報其雙親是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外,併參聲請人雙親每月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3,775元、4,800元、殘障津貼5,137元及勞保老年退休金2萬6,137元(見更生卷第55頁),則聲請人雙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又聲請人就其雙親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式迄未補正,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4,150元後,尚有餘額1萬8,85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屆滿3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1年7月)為止,尚有27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81萬1,41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4年即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11,412元÷18,850元÷12個月≒3.5),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